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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信托很多产物都违约了,好比1072和1053也没给个说法。投资人只能等。现在不知道该怎么办?(民生信托)民生信托公司最新消息,

编辑:微商网      来源:微商网     

2023-08-28 10:27:26 

 

笔者曾在某平台看到过一篇简短的文章,言“信托案件不必考虑的那么复杂,按合同纠纷来做,直接打合同的法定解除,简单易操纵”。本不想就此回应,但鉴于实务中简直有投资者包罗律师亦秉持这样的思路,认为有须要就此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导读:信托合同解除后,不再具有信托法律关系,在对信托公司执行不能的情况下,可能进一步丧失对信托底层资产的专属回款权,不再具有对抗保全、执行的SPV架构。这是极为重要的。

一、信托纠纷不是合同纠纷。

这里就涉及到一个请求权基础的问题,也是一个案件的开端,请求权基础找不对,一定文不对题,法官想支持都没有措施,换言之,叫“没救”。

首先来看一下《民事案由规定》,这是在诉讼中区分案件性质、划分法律关系启动诉讼的大前提。民事案由总共分为四级,第一级为顶层性质划分,往下依次进行细分。当前民事案由第一级总共分为十一部门,分别是:

第一部门 人格权纠纷

第二部门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第三部门 物权纠纷;

第四部门 合同、准合同纠纷;

第五部门 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第六部门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第七部门 海事海商纠纷;

第八部门 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二级案由:二十六、信托纠纷;三级案由:331.营业信托纠纷)

第九部门 侵权责任纠纷;

第十部门 非讼步伐案件案由;

第十一部门 特殊诉讼步伐案件案由。

具体到本文中的问题,合同纠纷属于一级案由中的第四部门,而信托纠纷属于一级案由中的第八部分;在法律关系层面基本已经“风马牛不相及”。实务中诸多投资者乃至法律从业者一看到有《信托合同》,即言“这不有合同呢吗,这还不是合同纠纷?”这是一个法律知识问题,不需要驳倒。纵观上述几个一级案由,第三部分的物权纠纷,绝大部门是因房屋买卖合同等引起;第五部门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有相当多的案件是因知识产权买卖合同等引起;第七部门海事海商纠纷大部门因涉外贸易合同引起;而第八部门中的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无一不是因金融交易合同引起。

因此,评价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绝非只看外貌的合同,合同仅作为载体,其体现出的内容法律关系才是决定性质的核心要素。

在审理信托案件中,面临模糊的诉讼请求,法官常会问及“原告请明确你的请求权基础”。对此问题的回答,可谓五花八门,但凡回复是合同或侵权的,都会存在偏颇,因为民事案由已经明确了“营业信托纠纷”的存在,这自己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关系,内部既包罗了可能就合同层面的违约,也包罗了违法了法律法规进而导致损失的侵权。这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22条已论述明确,不再赘述。

可见,如果将一个营业信托纠纷当做一个合同纠纷来做,将会存在以下几个风险性问题:

1、合同纠纷更倾向于民法中的意思自治,而营业信托纠纷有更多包罗《信托法》、各类监管制度等公法和半公法的制约内容加入,审查更为严格。

2、即便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现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基于信托作为资管类产物的投资性质,依据上述第“(一)、(二)、(三)”款均不符合解除要件。唯有第(四)、(五)中“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两款规定对于信托产物而言极为模糊,尤其是“其他违约行为”更难界定,因为信托合同大多确定了“商业风险”情况下受托管理人不负担任何责任的条款,而管理人的过错行为在合同条款中基本无法找到。还需要搬出《信托法》来进行论证。

二、信托产物中以诉讼方式解除信托合同的后果。

这是一个不得不考虑的“善后问题”,信托合同解除后“一时之爽”,可能会带来更为长期和不可控的麻烦。《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接纳其他调停步伐,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假如要求解除信托合同胜诉,那么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信托合同解除,信托公司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赔偿损失;同时投资人与信托公司之间不再具有基于信托合同产生的委托人、受益人及受托管理人的法律关系,也即不再具有对信托底层资产回款后,就信托法律关系项下受益人应有的受益权。

虽然该部门可以由另行确立的法律关系加以规制或替代,但其稳定性将会显著不敷,且大概率不能起到排除其他债权人保全执行的隔离效果,因此,如果信托公司自身无力履行判决的情况下,再度丧失了就底层资产受偿的权利,可能导致“两空”的法律风险。固然,也不排除在法官意识到该问题的情况下,对该漏洞以判决条款的方式加以不敷,但显然,仍会留存一定的诉讼漏洞。

三、定解除在信托纠纷中,将赋予投资者更高的举证责任。

有人称信托案件不必那么复杂,投资者诉求只有一个,就是“还本付息”。这个说法问题比力大,信托公司的逻辑是“我作为管理人,如果底层资产到时能够回款,我会在规定的时间以规定的尺度给你兑付,但如果底层没有回款,欠好意思,这是商业风险,合同里写的很明确,风险告知书也说的很明确,这个风险,是由你投资者来负担的。”所以说,到期没有还本付息,仅就商业风险而言,信托合同点水不漏,你没有理由让信托公司“还本付息”。

这里就法定解除在取得胜诉概率的问题上进行重点分析,显然这也不是一个小问题。先来看法律规定(为什么,因为法官就是依据这个),上述关于《民法典》中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至少要证明到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水平,那么信托合同的合同目的是什么?

来看某个信托合同中的条款,第X条,信托计划目的: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自愿将其合法所有的并有权支配的资金或有合法处分权的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根据信托计划文件的约定,以受托人的名义,将委托人的信托资金以及其他有相同投资目的,且与受托人签订了信托合同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托资金集合管理。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受托人以受益人利益为宗旨管理、运用、处分信托产业,以实现信托产业的保值增值,并按信托计划文件约定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提炼出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就是“没有以受益人利益为宗旨管理、运用、处分信托产业,不能实现信托产业的保值增值”。

结合《信托法》第二十二条: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产业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置惩罚信托事务不妥致使信托产业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打消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产业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产业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产业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上述二者存有较大部门交叉重合的证明点,这是与信托合同自己也作为信托案件构成之一有关,但也有差别之处,那就是“营业信托纠纷”不必证明到合同不能继续存续的水平,证明到“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产业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置惩罚信托事务不妥致使信托产业受到损失”的水平即可。而至于损失金额是否确定的问题,笔者在公众号文章《关于信托案件中“因底层资产未清算、融资人未破产故实际损失未产生”问题的讨论》中已详细分析,不再赘述。

还有人言,可从欺诈、显示公平等角度主张合同可打消。需要说明的是,一方面,信托案件中举证证明存在主观欺诈的难度远高于证明损害事实的难度;另一方面,关于合同打消的后果,《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或者被打消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无效的或者被打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这将会面临合同解除后同样的风险,那就是不再具有信托法律关系,在对信托公司执行不能的情况下,可能进一步丧失对信托底层资产的专属回款权,不再具有对抗保全、执行的SPV架构。这是极为重要的。笔者在此引用2020年的一篇由”华夏资本联盟“发布在搜狐号上的文章部门内容,亦持与笔者相同的观点,即”不外此诉讼取回的产业不消归入信托产业而已“。显然,合同解除对于像民生信托等这类资产情况严重不敷的信托公司而言,利害关系一目了然、

综上,在信托案件中,要求解除信托合同不是不可以,请求权基础也存在,但是在请求权基础的完备性上、举证责任及举证方向上、以及解除之后的摆设方面均存在差别之处,这些是需慎重考量的,不应一概而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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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果说2021年是信托暴雷年也不为过,信托,从产物架构到司法裁判,都在经历着重新洗牌

首先要说的是,资管新规出台在2018年,已过去三年有余,即便过渡期因为疫情延后一年,2021年年底的资管新规整顿大限已经来到,但我们看见仍有许多信托公司存在尾大不能掉,或者调不动干脆暴掉的情况。为什么会这样?

资管新规后,曾经让信托公司及投资者皆大欢喜的“刚性兑付”被强行打掉,这几年,几个信托公司违约的处置惩罚走向,也为冲破“刚性兑付”设立了标杆,投资者感受到了切身之痛。而法律层面,立法渠道自己具有滞后性,以及司法裁判领域的谨慎性,导致投资者在法渠道获取救济的空间比力难拓展。

例如,在过往裁判中,信托公司基本不会被判负担过错责任,投资者提起检察案涉信托底层资产等文件的诉讼,也基本以败诉落幕;但现在可以看到,某通道类信托业务中,因信托公司在产物发行及销售过程中的过错,被判负担100%连带责任;还有近期出现的川信判决中,川信因未尽到“卖者尽责”的适当性义务而被判向投资者负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裁判的指导性意义十分重大。

那么可以看到,在差别领域中,对信托处理的思路在发生巨大变革:自行处理领域,刚兑主体和刚兑条件全面退出,取代的是靠市场引进“战投”,在不良资产处理领域,监管部分出具文件加速推进信托不良资产打包处理,已经有AMC公司介入并买通处理渠道;而司法裁判领域,则着重从《信托法》角度,加强对信托公司作为受托管理人履行职责角度的审查,明确“买者自负”的前提是,信托公司必须要做到在信托产物发行、销售及运营三大阶段上做到“卖者尽责”的法定义务,否则就将负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而就具体处理而言,最大的问题在于投资者与信托公司以及底层资产融资方之间存在巨大的信息偏差,投资者能获取的真实信息极为有限,在当前《资管新规》过渡期下,各项披露义务履行不充实或存在掩盖等行为较多,而资金池产物很多产物中基本是“标配”,投资者需要找的并不但仅是资金池的存在,还要进一步发现产物发行时资金池可能存在什么样的问题,以及运营中存在哪些较大过错。

对于信托产物增信步伐而言,实务中的处理也是一言难尽,信托公司作为底层资产的直接权利人,是否有决心以及愿意积极配合处理底层资产,十分关键;且底层资产的优劣性区别较大,直接影响到变现价格和变现速度。以股权为例,若出现底层资产运营不良的情况时,其对应的股权价格基本上也会下降,此时股权更多是一个名义上的存在,而很难以适当的价格处分掉。

二、投资者端信托纠纷案件处置惩罚的框架性思路

什么是框架性思路?很显然不是研究具体争议焦点该怎么确定,以及怎样去力争,而是厘定问题处置惩罚思路的前提性考量。

信托产物违约后,差别于其他类型的金融产物案件,它的违约处理方式具有自身的特点。通俗易懂地来说,包罗自救、援救和司法诉讼。那么本文的目的,也就在于尽可能分析各个方式可能存在的利弊,进而由投资者来衡量接纳何种方式,使自己利益最大化。

先说自救,某种意义上,信托公司的自救就是投资者在进行自救。岂论是变卖底层资产、腾挪资金池,还是引进战投整体出让或是部门切割,最终的目的,就是要破解流动性问题或更为严重的实质性违约。因此,违约之初信托公司积极开展自救既是一种态度,也是《信托法》“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应有之义。但实务中的复杂水平要远高于上述基础逻辑,之所以称之为基础逻辑,是因为一旦掺杂入各种因素后,信托公司的态度可能会发生变革,再加上信息的严重不对称,投资者需要严格评估信托公司进行自救的可行性和可能性,识别是真正具有可行性的自救行为,还是结局大概率并不乐观的自救行为,亦或是仅仅用来拖延“以时间换空间”的计谋而已。

再谈援救。“刚性兑付”彻底走了,“兜底”条款均为无效,取而代之的是市场化前提的“战投”,综合结果比力好的情况下,遇到国资配景的战投,可以毕其功于一役,参照雪松。但更多时候被援救产物或信托公司由于缺乏话语权,在处理时间和价格等方面处于全面被动的状态。因此战投作为一个市场化处理方式,也是基于自救的基础层面,但介入因素更多,不确定性也会增加,总体而言,也是投资者最主要的一类期待。

最后是司法步伐。对于信托公司的诉讼,主要依据《信托法》的规定,追求的是信托公司以及代销机构的过错责任,这里需要着重与违约责任相区分,且要与商业风险作出明确区别。在自救以及援救环节,基础逻辑是商业风险,也即在信托公司无过错的环境下,信托公司竭尽所能,底层资产能拿回多少,投资者就回收多少,假如只拿回一半或者更少,那么欠好意思投资者需要自行负担未拿回部门的损失,因为投资有风险,投资者需要对自己决定的投资行为负担商业风险。

而在司法诉讼领域,过错责任的逻辑完全差别,是从信托公司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当履行义务的角度出发,充实考量信托公司在产物发行、销售以及运营环节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等过错行为,如果存在,那么根据信托公司过错的巨细,向投资者负担一定比例的损失赔偿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过错责任与底层资产分属于差别的法律关系,追究过错责任的结果,不影响投资者对底层资产的权利,只是通过过错责任以及底层资产拿回的全部损失,不能高于自身的全部损失,基本原理是:诉讼目的是为追回损失,而不能因此额外获利。

上述三种处理方式,出现的时间节点是不确定的,它们可能分先后进行,也可能会同时推进。对于投资者而言,能够自行选择的,可能只有是否提起诉讼的方式。这里面需要考量的因素比力多,主要包罗如下几点:

1、信托公司自身的偿付能力;

2、信托公司未来的发展方向,是向好还是向恶;

3、信托公司被司法集中管辖的可能,一旦被集中管辖,案件进度会放缓,司法渠道基本上会停滞;

4、未来是否会有进行诉讼的可能,如果有则早好于晚,原因与第上述3条均相关。

总而言之,信托违约的处置惩罚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而且是具有一定不确定性的过程,我们看到有的信托公司最终完全垮掉,也有的得到了妥善的处理,投资者在过程中的利益是否得到维护也各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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