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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民事赔偿的适用,被谅解可以限制、减少死刑的适用

编辑:147小编      来源:undefined     

2023-08-18 03:25:27 

 

民事赔偿与死刑适用关系理论

限制死刑在实践中的适用,最主要的方面是了解死刑政策的出发点,通过合理的制度化解死刑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矛盾。赵秉志、彭新林曾提出,民事赔偿是一种酌定量刑情节,在司法实践中对限制死刑具有重大意义。

—、民事赔偿是限制死刑适用的有效途径

就我国而言,目前的经济文化以及法制的发展程度,还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虽然我国刑法中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案件数量在逐步下降,死刑仍然保留。但是“少杀、慎杀”是我们对待死刑的基本态度。

由于受长久以来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及数千年封建历史的沉淀,“杀人偿命、等量复仇”的报应观念在社会民众中根深蒂固,甚至认为在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只有死刑才能真正实现司法的公正。

通过刑事案件中民事赔偿的适用,被告方向被害方真诚道歉并积极赔偿,在减少被害方损失和精神痛苦的同时,往往可以获得被害方某种程度上的谅解和宽恕,使其放弃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的主张,而司法机关据此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刑罚,通常都能够得到被害方的理解和认可。这样,可以限制、减少死刑的适用。

二、民事赔偿是对受害方进行抚慰的重要方式

根据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及其家属在遭受伤害后,得到救济的途径相当有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成为受害人得到赔偿唯一合法途径,在审判案件过程中,能公平公正的利用好这一途径,通过一定的经济赔偿对受害人及亲属进行补偿,从而避免他们不会因为受到伤害后因经济问题陷入生活困难的境地,也能够让被害人及亲属看到被告人得到惩罚,这对抚慰被害人精神所受伤害是具有相当大的意义的。

三、民事赔偿是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统一的恰当手段

我们可以看到刑事案件特别是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中,只是依靠“重刑”是不合理的。被害人家庭如果得不到有效的赔偿往往会受“二次伤害”,其产生的后果会让社会对于法律“公平公正”产生怀疑,造成不良的影响,甚至会让被害人家庭产生报复社会的念头。

如果我们能够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来补偿被害人家庭的损失,无论是从法律层面对于抑制“重刑”思想的蔓延,促使“恢复性司法”更好的发展而言,还是对于缓解社会矛盾,宣传法律“公平公正”、“违法必究”的原则而言都具有积极促进的作用。

民事赔偿与死刑适用的司法实践

就当前的实际情况而言,我国刑事司法部门在处理案件的时候,其重点不是对人权进行保障而是注重打击犯罪,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是错误的,“从严从重从快”应不再是适当的司法理论,我们应该正确看待宽缓要求,坚决杜绝宁严勿宽的现象,在案件的审理中,积极运用“宽严相济”的理念。

如果被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积极主动的赔偿,法院会酌情予以从轻处理,用死缓和无期徒刑代替死刑。就实践中的情况而言,可以将附带赔偿的案件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受害人以判处被告人死刑为唯一目的,拒绝赔偿

案例一:轰动一时的药家鑫案件的一审判决的结果是:药家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45498.5元。

法院在对整个案件侦查审理过后,还原事实真相:被告人药家鑫系西安音乐学院学生,在2010年10月20日晚间10时30分左右,驾驶的红色雪弗兰小轿车,撞到了骑电动车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的被害人张妙。为了避免被害人记下其车牌号,被告人用尖刀将张妙杀死后,逃逸并撞伤路人两名。

10月22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下,被告并没有承认其杀害被害人张妙的事实。23日,其父母陪同药家鑫到公安机关自首。被告人药家鑫为了逃避撞倒被害人张妙的责任将其灭口,法院判决其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药家鑫在公安机关对其行使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属于自首。

但是由于药家鑫开车肇事后不积极救人反而将其灭口,其动机极其卑劣,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恶劣,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虽然在案件发生后有自首情节,但是不足以减轻其罪行,故法陀依法给出前述判决。

公开审判的时候旁听者有一百多人,其中包括双方亲属,媒体人员以及群众。受害人家属明确表示药家鑫必须判处死刑。开庭前,被害人家属接待了一批批的记者,被害人父亲一遍遍重申坚持要求药家鑫死刑,药家鑫的同学,亲属,邻里及其律师给法院交了4份请愿书、3份证据以及其获得的十余份奖励,希望法庭可以网开一面,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案例二:2011年6月16日上午,一名男子在经开区明珠广场附近的一个旅馆内将其女友小芬(化名)杀害。

警方在5小时后将嫌疑人张海波抓获,案件移交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中被害人小芬的父亲夏某坚持用被告张海波的生命为他的罪行买单,不要赔偿只求判死。

夏先生夫妇经济条件较差,请不起律师,只找了一个律师朋友免费为他们代理此案。被害人家属表明他们必须参加庭审,他们坚决拒绝民事赔偿,只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

二、 受害入亲属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案例,但被告人无力赔偿

案例一:南平凶杀案,该案件造成8个家庭痛失子女,5个家庭生活陷入困境。

庭审不光涉及刑事诉讼,受害人亲属还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当庭的判决结果是,被告人郑民生一审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每个死者家庭40至41万元不等,伤者家庭1至3万元不等。郑民生的民事赔偿金多达500多万元。

郑民生表示承认自己有责任赔偿,但他没有财产,这就造成赔偿款很难落实,受害家属不能安心。郑民生的实际经济情况决定民事赔偿根本就不能实现,南平市岀资赔偿了每个遇害家庭26.25万元,在此案件中受伤的孩子也在尽力治疗,但是医疗费用还需要一大笔费用。

三、 受害人要求赔偿,被告人也具有赔偿能力

案例一:2005年东莞的一起抢劫案在全国司法系统引起了巨大的争议,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赖某某、周某某于2005年11月1日晚9时抢劫被害人蔡某某并导致其死亡。在公诉机关提起刑事诉讼的同时,被害人的家属也依法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

由于被害人的家庭情况并不好,被害人蔡某某是家里的唯—劳动力,案件发生后被害人家庭的生活己经陷入困境。

之后被告人之一的王某积极悔改,经过法院的调节,其家属先行赔偿被害人五万元,被害人对此表示满意,同意减轻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一审被判处死缓。

案例二:被告人孟某因恋爱被拒将女友杀死,郑州市中院对其进行审理宣判,判决孟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这起案件是河南第一次将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运用在故意杀人罪行上,判处死缓,在当地争议纷繁。被告人孟某为河南中牟县人,年龄23周岁,2008年7月到郑州打工并认识了老乡兰某,开始恋爱。

因力X方家人不同意两人交往,孟某心生不满,于2008年11月24日晚骗兰某服下安眠药,在兰某熟睡的时候,将兰某杀死。犯罪行为人案发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过之意,而且态度诚恳,其家属对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同意给法院申请对孟某从轻处罚,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法院接受被害人的申请,对原告的审判从轻处理。

以上几个案件曾频繁的引起争议,被误以为“花钱买刑”。“花钱买刑”是民间对死刑量刑的说法,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不全面,其实其完全符合刑法“罪刑相当”的原则。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在法律上的量刑范围是“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且“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类似案件中,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是已经发生的不能改变的事实,但是其承担的法律后果所造成的社会效果是可以改变的。

被害人在死刑案件中的死亡事实无疑给其家庭带来无法弥补的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这些损失可以通过民事部分的实际赔偿得到些许的慰藉和弥补,这也是对生活比较困苦的被害人家庭生活的一种保障。

这要远远好过于被害人家庭需要得到赔偿而案件被告人无力赔偿的社会效果要好得多,同事也削减了社会不稳定因素,促进了社会的和谐。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被害人死亡的死刑案件中,犯罪行为人应该赔付给被害人经济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做了明确的规是。法院在审理死刑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时候,设定民事赔偿包括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

死亡赔偿金其实就有包含精神补偿金的意思,在三项赔偿项目中数额最高,死亡赔偿金是根据被害人所在城镇的居民平均收入标准来核定的,65周岁以下的被害人最少也会得到25万元以上,赔偿金与被害人的收入是成正比的。丧葬费在司法实践中有争议,有的观点认为丧葬费用也就是尸检费、火化费等只用于丧葬事宜的费用。

有的观点则说丧葬费应该是包含了尸检、火化、丧事费用在内的所有花销,其中包括因被害人的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等等。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是给与被害人的未成年子女,或者没有生活保障的被害人父母、配偶,用以生活、教育的费用。

法官在办案的时候,用上述标准来进行死刑案件民事赔偿的民事调解工作,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判决结果,是跟其是否能够积极悔过相关,判断标准之一就是民事赔偿是否实际履行。

宽严相济是一项基本的刑事政策,它的提出使刑事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诉讼的地到了提高,在死刑案件中尤为明显。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指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权威,确保良好的法律效果。同时,必须充分考虑案件的处理是否有利于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社会稳定,是否有利于瓦解犯罪,化解矛盾,是否有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是否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正是由于刑法学者的不断努力、完善立法,才能使我国限制死刑最终到废除死刑打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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